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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

时间: 2020-07-31 02:38    来源:海丰法院



2013民事诉讼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编总 则


  第一章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第二章管辖


  第一节级别管辖


  第二节地域管辖


  第三节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第三章审判组织


  第四章回避


  第五章诉讼参加人


  第一节当事人


  第二节诉讼代理人


  第六章证据


  第七章期间、送达


  第一节期间


  第二节送达


  第八章调解


  第九章保全和先予执行


  第十章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第十一章诉讼费用


  第二编审判程序


  第十二章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节起诉和受理


  第二节审理前的准备


  第三节开庭审理


  第四节诉讼中止和终结


  第五节判决和裁定


  第十三章简易程序


  第十四章第二审程序


  第十五章特别程序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选民资格案件


  第三节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


  第四节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第五节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第六节确认调解协议案件


  第七节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第十六章审判监督程序


  第十七章督促程序


  第十八章公示催告程序


  第三编执行程序


  第十九章一般规定


  第二十章执行的申请和移送


  第二十一章执行措施


  第二十二章执行中止和终结


  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三章一般原则


  第二十四章管辖


  第二十五章送达、期间


  第二十六章仲裁


  第二十七章司法协助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宪法为根据,结合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第四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


  第五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


  第六条 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八条 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第十一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民事诉讼的权利。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


  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


  第十三条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十五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和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的具体情况,可以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章 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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