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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琼与蔡某谋、袁某能房屋买卖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15)汕海法民一初字第11

时间: 2016-01-07 00:00    来源:海丰法院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汕海法民一初字第117号原告陈某琼,女,1955年5月2日生,汉族,香港居民,现住海丰县。被告蔡某谋,男,1958年10月17日生,汉族,汕尾市城区捷胜镇人,现住海丰县。被告袁某能,男,1957年12月12日生,汉族,海丰县人,住海丰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琼诉被告蔡某谋、袁某能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琼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自愿请求撤回起诉,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琼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8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94元。审判长李革明审判员彭泽川审判员王健茹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童佳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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