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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春娥与黄小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汕海法民二初字第14号

时间: 2016-01-07 00:00    来源:海丰法院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汕海法民二初字第14号原告钟春娥,女,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广东省汕尾市人,现住海丰县,系海丰县附城沃洲酒业贸易商行个体经营者,身份证号码:XXXX。委托代理人吴智亮,广东海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辉港,广东海陆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被告黄小锋,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广东省海丰县人,住广东省海丰县,身份证号码:XXXX。委托代理人陈贤井,广东展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伟长,广东展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春娥诉被告黄小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智亮、陈辉港,被告委托代理人郭伟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春娥诉称,原告成立沃洲酒业贸易商行,主要经营酒类商品,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酒类商品,分别于2013年7月25日、2013年8月3日、14日、15日、18日、20日、21日、23日、26日、30日和2013年9月2日原告提货,同时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上述十三张送货单合计金额人民币(下同)178540元。被告购买上述酒类商品后,以各种借口为由拒不支付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8540元及自2013年9月4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小锋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拒不支付货款,不符合事实。被告在原告处提货,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的同时支付了货款。被告认为,被告与原告建立了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对于2013年7月25日、2013年8月3日、14日、15日、18日、20日、21日、23日、26日、30日和2013年9月2日共十三笔提货,被告与原告均系即时结清,货款均已支付给原告。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偿还上述货款并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没有事实根据。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至9月2日期间,被告先后向原告购买十三批名士、蓝带、轩尼诗等酒类商品,交易货款合计17848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十三份《送货单》,被告在上述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后提走上述商品。其中,2013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三批名士、蓝带、轩尼诗等酒类商品,其中一份《送货单》载明货款金额32870元,经庭审原、被告确认实际交易货款为32810元。2015年1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8540元及自2013年9月4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海丰县附城沃洲酒业贸易商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送货单》(13份)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根据原告提供有被告签名确认的送货单据,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交易酒类商品货款为178480元,有十三份《送货单》为据,且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亦予以确认。综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意见,并结合相关证据和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已付清货款178480元。二、原告主张货款逾期付款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起算时间应如何确定。关于被告是否已付清货款178480元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178540元,已提供十三份有被告签名确认的《送货单》予以证明。送货单是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的销售物品凭证,是证明买受人签收货物的重要凭证。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名证明了其已收到商品。在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的佐证的情况,《送货单》不能作为被告已支付涉案货款的依据。被告辩称其在购买酒类商品即时结算并现金付清货款,但被告又在涉案十三份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有悖于商业交易习惯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在原、被告对涉案货款是否支付发生争议的情况下,被告应对其已履行支付涉案货款的合同义务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并没有提供其已支付原告货款178480元的还款凭证加以证明,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被告关于以现金方式即时付清所有货款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78540元,其中金额为178480元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货款逾期付款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起算时间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系原告基于被告逾期支付货款而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原、被告在交易过程中并没有就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进行约定,故涉案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对2004年1月1日以后新发放的贷款,逾期借款罚息利率由原来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综合考虑本案守约方原告的损失情况、违约方被告的过错程度、尚欠货款金额等因素,本案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酌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原、被告尚未就涉案十三批酒类商品交易货款进行对账或结算,原告又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本案起诉之前向被告主张付还涉案十三批酒类商品的货款,故涉案货款逾期付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1日起计算。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以货款1784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9月4日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小锋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钟春娥货款人民币178480元及支付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钟春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71元,由被告黄小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吴海英代理审判员彭俊生代理审判员李永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书记员吴银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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