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汕海法民一初字第225号原告钟某,女,1972年2月4日生,汉族,海丰县人,住海丰县。被告范某耀,男,1963年7月17日生,汉族,海丰县人,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钟某诉被告范某耀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计款1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彭泽川二0一五年七月六日书记员:黄旭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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