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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陈某某、李某某、太平洋财保汕尾支公司、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

时间: 2016-01-07 00:00    来源:海丰法院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汕海法民一初字第98号原告蔡某某,男,住海丰县。委托代理人蔡某,男,住海丰县。被告陈某某,男,住海丰县。被告某某,男,住海丰县。被告太平洋财保汕尾支公司。住所地:汕尾市城区。负责人卢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郭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蔡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李某某、太平洋财保汕尾支公司、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少德、被告李君锋、被告太平洋财保汕尾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31日8时40分,被告陈某某驾驶粤B586VP轻型普通货车沿324国道行驶至324国道727公里600米处超车时,因没保持安全距离,刮撞右侧同方向行驶的邓某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致正三轮摩托车失控碰撞右侧同方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致二部三轮车侧翻,邓某某、李某某及乘客蔡文某、蔡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8日,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14]第5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邓某某、蔡文某及原告蔡某某不承担责任。粤586VP货车所有人是被告李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蔡某某被送往汕尾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9天,用去医疗费30250元,2014年12月15日,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认为,被告陈某某作为肇事司机,被告李某某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及被告太平洋财保汕尾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依法应对原告蔡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9495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某某没有进行答辩。被告李某某答辩称,我车已购买了保险,由保险公司去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汕尾支公司答辩称,一、肇事车辆粤B586VP仅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三者不计免赔,未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的,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与赔偿。因此我司只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外部分的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限额内部分,应由粤B586VP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如交强险已过期,应由粤B586VP车方负责赔偿。二、因事故经过为被告陈君堂驾驶粤B586VP车,刮撞邓洪意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致正三轮摩托车失控碰撞右侧同方向行驶的李汉清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致两部正三轮车侧翻,邓某某、李某某及乘客蔡文某、蔡某某受伤。事故中存在邓某某驾驶的无责三者车,赔款总金额里面也应优先扣除邓某某应承担的该车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如该三轮车未投保交强险或者交强险已过期,则应由邓某某本人承担无责赔偿限额。三、原告诉求项目金额中属于医疗范畴部分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及邓某某无责医疗费限额1000元部分在我司赔偿范围内,针对该部分,我司具体答辩如下:1、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伤者的医疗费;2、原告请求营养费过高,请法院酌情核定;3、原告诉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属于死亡伤残范畴,该部分赔偿项目金额应优先在粤B586VP所投保的交强险和邓某某投保交强险无责伤残限额内赔偿,如超出两车121000(110000元+11000元)元限额,才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4、对属于伤残限额部分,我司对原告实际的工作及居住情况有异议,原告在海丰县梅陇镇中港村内居住,且在当地务农,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赔偿。且伤残鉴定等级有异议,我司不予认可;5、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六)项的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责任免除;该案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答辩称,我司未承保涉案粤B586VP号车辆的保险,恳请贵院依法核实。交强险保单号码为:ASHZ603CTP13B001038F,保险期限为2013.6.29-2014.6.29,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8月29日,超过保险期限,期满未续保,故我司不承担交强险项下的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审查。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8时40分,被告陈某某驾驶粤B586VP轻型普通货车,沿324国道行驶至324国道727公里600米处超车时,因没保持安全距离,刮撞右侧同方向行驶的邓某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致正三轮摩托车失控碰撞右侧同方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致二部三轮车侧翻,邓某某、李某某以及乘客蔡文某、蔡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8日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14]第005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蔡某某、邓某某、李某某、蔡文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汕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自2014年8月31日至2014年10月18日,共住院48天,用去医疗费3025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委托广东同济司法鉴定所评残,该所于2014年12月15日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评残费1500元。庭审中被告太平洋财保汕尾支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评定的伤残鉴定意见有异议,本院依法告知其应于庭后7日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否则视为认可该鉴定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汕尾支公司未于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借给原告30000元用于本次事故的治疗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对邓某某的起诉,并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另查明,原告与蔡清某于1995年6月21日在海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女孩蔡倚某,1996年4月5日生;男孩蔡嘉某,1999年2月10日生,需抚养年限3年。原告主张于2012年1月至现在海丰县梅陇镇西兴社区建房居住,并在海丰县梅陇某某摩托车配件店工作至现,月工资28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汕尾支公司对原告的居住和工作情况有异议,并提供原告在住院期间保险公司为其制作的查勘报告予以抗辩,在查勘报告中原告承认其从小到大都在种田,一直居住在中港村,并有原告及蔡文某的签名。原告现又称种田只是种点口粮。被告李某某是肇事车辆粤B586VP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所有人,该车有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发生事故时保险期限已过期,交强险到期后被告李某某未续保。另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汕尾支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止,发生事故的时间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陈君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采信。因被告李某某是肇事车辆粤B586VP轻型普通货车的车辆所有人,故应与被告陈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粤B586VP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汕尾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结合原、被告请求,为了便民诉讼,减少诉累,可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合并审理。肇事车辆粤B586VP轻型普通货车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其投保的交强险已过期,故原告请求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承担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陈某某和李某某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对邓某某无责三轮车实际支配人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故邓某某无责三轮车在交强险范围内的12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扣除上述两个交强险赔偿限额后,不足清偿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汕尾支公司在商业保险100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汕尾支公司虽对原告伤残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其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视为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蔡某某是农业户口,其在住院期间保险公司的查勘报告中已承认一直居住在中港村从小到大都在种田,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依据不足以认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原告蔡某某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费用:1、医疗费302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天×100元=4800元;3、误工费21891元÷365天×105天=6297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照准原告请求的4900元;4、护理费50856÷365天×48天=6887.91元,照准原告请求的6860元;5、残疾赔偿金11669.3元×20年×10%=23338.6元;6、评残鉴定费15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8343.5元×3年×10%÷2=1251.53元;8、交通费酌情按2000元计算;9、精神抚慰金4000元;营养费无依据;以上数额合计为78900.13元,其中属医疗费范畴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3505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78900.13元-35050元=43850.13元。两个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1000元,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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