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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光润、王玉芳、赵锦程与陈淼、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

时间: 2016-01-07 00:00    来源:海丰法院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汕海法可民初字第89号原告赵光润,男,汉族,1944年5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镇平县。原告王玉芳,女,汉族,1948年5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死者赵亚的母亲。原告赵锦程,男,汉族,2005年12月7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死者赵亚的儿子。法定代理人赵光润,系赵锦程的爷爷。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志清,男,汉族,1956年7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海丰县。被告陈淼,男,汉族,1986年11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住址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莲花大道东泮规划F区949号。负责人方铮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东强,该公司员工。原告赵光润、王玉芳、赵锦程诉被告陈淼、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海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志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潘东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淼经本院依法传唤,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光润、王玉芳、赵锦程诉称,2015年6月10日0时5分,王青松驾驶赣C92212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9387挂)沿241省道行驶至1KM+350M处,与杨豫伍醉酒后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二轮摩托车乘员赵亚,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陆新强及驾驶者杨豫伍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所有人,陈淼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分公司购买了交第三者责任险,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分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被告一陈淼曾向被告二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等车辆保险,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之规定,我们要求被告一方向被告二所购买的11万强制险全部支付给我方(被告一已同意)。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尽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二赔偿11万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淼没有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一、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与原告方达成赔偿协议,因此,请求法庭依法责令原告出示该协议书,以明确第一被告已赔偿的数额,若原告方已从第一被告处全额获得赔偿,那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要求我方共同承担诉讼费用,明显不当。保险公司只是依“交强险”条例规定,成为“交强险”赔偿的义务人,根据国家保监委的“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三、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海公交认字[2015]第0033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查明肇事司机王青松存在以下违法行为:1、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即无证驾驶);2、逃逸。根据国务院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以及双方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第九条约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退一步讲,如果法庭认为应当赔,根据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另方面,从事故认定书可知,本次事故造成赵亚死亡,陆新强、杨豫伍受伤,那么按照“交强险”平均分配原则,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责任限额内为另外两名伤者预留份额。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0时5分,王青松驾驶赣C92212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9387挂)沿241省道行驶至1KM+350M处,与杨豫伍醉酒后驾驶的无牌证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二轮摩托车乘员赵亚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陆新强及驾驶者杨豫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青松弃车逃逸。2015年7月17日,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15]第003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青松、杨豫伍共同承担全部责任,赵亚不承担责任。2015年8月7日,死亡赵亚遗体在海丰县殡仪馆火化。2015年9月21日,本院依法通知该事故另外两名受伤者陆新强、杨豫伍可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主张赔偿。2015年9月25日,陆新强、杨豫伍声明放弃对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就肇事车辆的交强险理赔。另查明,死者赵亚1982年1月24日出生。原告赵光润系死者赵亚的父亲,原告王玉芳系死者赵亚的母亲。赵亚与宋占静于2004年4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12月7日生育一名男孩赵锦程,双方于2011年7月29日协议离婚,约定男孩赵锦程由赵亚抚养。2014年7月2日,赵亚与再婚配偶林河香离婚。事故发生后,原告赵锦程生母宋占静声明放弃抚养权,由其爷爷赵光润为监护人;赵锦程所在村委会及其镇民政所指定赵锦程的抚养权由其爷爷赵光润监护,为其法定代理人。死者赵亚与三原告均为农业家庭户口。被告陈淼系肇事车辆赣C92212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该车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29日至2015年11月28日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同意承担本案一半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青松、杨豫伍共同承担全部责任,赵亚不承担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该车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肇事车辆的承保期限内,故此,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死者赵亚的死亡赔偿金:12245.6元/年×20年=244912元,已超过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同事故另外两名受伤者陆新强、杨豫伍已声明放弃就该交强险保险金索赔,系真实意思表示,有镇平县司法局石佛寺法律服务所见证,依法应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三原告11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与投保人陈淼签订的保险合同,仅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不能对抗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因此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要求本院确认其拥有追偿权的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合并处理。被告陈淼经本院依法传唤,仍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光润、王玉芳、赵锦程人民币110000元,款交本院转原告收讫。(收款单位:海丰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海丰支行,帐号:00000630157755332)被告如未按本判定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0元,由原告赵光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各负担625元。审判员马海林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张武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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