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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娘南与庄慧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汕海法可民初字第66号

时间: 2016-01-07 00:00    来源:海丰法院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汕海法可民初字第66号原告黄娘南,男,汉族,1954年3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陆丰市。被告庄慧奇,女,汉族,1975年6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海丰县。原告黄娘南诉被告庄慧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海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娘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慧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娘南诉称,2014年6月1日,被告以开办针织厂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500元,书面协议以六个月为限,结果拖至目前。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13500元,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庄慧奇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亲戚介绍相识,2014年6月1日,被告以开办针织厂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500元,并签写欠款条交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欠款条载明“欠款人姓名庄慧奇,于2014年6月1日尚欠黄娘喃人民币现金壹万叁仟伍佰元整,小写:13500元,期限为6个月,于2014年12月30日一次性还清。”被告在借款人处亲笔签名并按手印确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尚未偿还欠款。另查明,黄娘南与黄娘喃属同一个人。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3500元,有其亲笔所写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付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庄慧奇经本院依法传唤,仍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慧奇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黄娘南借款人民币1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9元,由被告庄慧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马海林二O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张武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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