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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罗某某、蔡某某、东莞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 2016-01-13 00:00    来源:海丰法院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汕海法民一初字第305号原告黄某某,女,1944年9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广东省惠东县。委托代理人钟石光,惠东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某,男,1982年4月21日生,汉族,海丰县人,住海丰县。被告蔡某某,男,1973年10月14日生,汉族,汕尾市红海湾人,现住东莞市南城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东莞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余某某,职务:总经理。原告黄某某诉被告罗某某、蔡某某、东莞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泽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石光、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30日8时5分,罗某某驾驶粤SP****号小轿车,从后门沿324国道往海城方向行驶,行驶至324国道732KM+500M时,在掉头的过程中与杨某强驾驶的粤LN****号摩托车(搭载原告、杨某珍)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损坏、原告及杨某强、杨某珍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出院后,多次与被告协商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因双方分歧太大而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下同)4716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罗某某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蔡某某没有答辩。被告东莞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8时5分,被告罗某某驾驶粤SP****号小轿车,从后门镇沿324国道往海城方向行驶,行驶至324国道732KM+500M处时,在掉头的过程中与杨某强驾驶的粤LN****号摩托车(搭载原告、杨某珍)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损坏、原告及杨某强、杨某珍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5日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某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及杨某珍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7月30日到海丰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9月27日出院,住院共60天,产生医疗费15467元,全部是被告罗某某垫付。原告出院后,原告被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被告蔡某某系肇事车辆粤SP****号小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东莞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一个责任强制险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各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各11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9月24日至2012年9月23日止。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强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采信,被告罗某某及作为肇事车辆粤SP****号小轿车车主的被告蔡某某,应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责任比例划分为70%:30%,由被告罗某某、蔡某某承担原告70%的损失,30%损失由杨某强承担。肇事车辆粤SP****号小轿车在被告东莞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一个责任强制险120000元,被告东莞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责任强制险12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农民户口,其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次事故原告产生的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60天=3000元;2.护理费:原告要求每天按80元计算,没有超过居民服务业标准,依法应予支持,护理费为80元×60天=4800元;3.交通费:酌情按1500元计算;4.残疾赔偿金:9371.73元×12年×10%=11264元;5.评残费:1700元;6.精神抚慰金:按3000元计算;7、医疗费:被告已垫付。以上数额合计为25265元,该数额没有超过肇事车辆粤SP****号小轿车在被告东莞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的责任强制险120000元的保险限额,可由被告东莞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2526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元,由原告负担20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2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彭泽川二0一四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黄旭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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