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汕海法民一初字第272号原告陈某卿,女,1975年9月14日生,汉族,住海丰县。被告江某山,男,1972年9月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卿诉被告江某山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原、被告双方和好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其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法应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卿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撤诉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陈某卿负担。审判员李革明二0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黄旭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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