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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玲与余某填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汕海法可民初字第90号

时间: 2016-01-07 00:00    来源:海丰法院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汕海法可民初字第90号原告林某玲,女,汉族,1987年3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海丰县。被告余某填,男,汉族,1977年12月24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远生,广东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某玲诉被告余某填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海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玲,被告余某填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远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玲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间经他人介绍相识,并按风俗结婚,后双方于2014年农历七月初十日在海丰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女儿一名:余某雪,2014年农历九月二十五日生。由于双方恋爱时间短,结婚仓促,遭致婚后夫妻经常吵架。特别是女儿余某雪出生后,被告现出本来面目,对原告母女的生活不管不理,并对原告采用暴力对待,于2015年农历四月间深夜四时,因双方产生争执,被告对原告采用暴力,致原告严重受伤,于2015年5月被告将原告视为仇敌,又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再度受伤,并将原告母女驱赶去家门。2015年7月15日原告母女回到娘家,原告母亲曾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原、被告恢复夫妻关系,而被告不理不睬。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完全不存在,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余某雪由被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人民币十万元,原告安置费人民币十万元;本案受理费由原告负责。被告余某填辩称,请求驳回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支付抚养费十万元以及支付原告安置费十万元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原告承担。原告在结婚前与他人存在男女之情,怀有他人的骨肉,眼见分娩在即,男方却因故不能与原告一起生活,为避免在娘家生育的尴尬局面,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结婚,达到名正言顺生育孩子的目的。由于原告已有意中人,且怀他人的骨肉,人在曹营心在汉,纯属挂名夫妻。原告生育的女孩余某雪,并非被告所生,被告与余某雪不存在血缘关系,没有抚养女孩余某雪的义务。因此,女孩余某雪的抚养费应由与其有血缘关系的原告及其生父负责,答辩人依法不承担该抚养费。至于原告请求答辩人支付其安置费的问题,因该请求依法无据,被告没有义务支付其安置费,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告为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以被告结婚之名,行欺诈之实。原告应当返还被告为其产予而支出的费用25000元。综上,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8月2日经人介绍相识,原告已怀有身孕,被告在知情的情况下,于2014年8月5日在海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10月18日,原告生育一名女孩余某雪。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导致婚后生活感情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吵闹不休。2015年7月,双方因事吵闹后,分居生活。另查明,双方婚姻持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被告提出夫妻共同债务,结欠亲戚人民币30000元,用于原告生育女儿,但无提交相关证据。2015年8月10日,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案经多次调解双方和好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属自愿结合的夫妻,但由于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较差,导致婚后生活存在矛盾,夫妻感情日渐破裂。被告亦表述同意离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准许双方离婚。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女儿余某雪不系被告所生,原告亦承认该事实,故此,女儿余某雪应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无需承担抚养费用。至于原告请求安置费人民币十万元,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但考虑离婚后,原告生活也存在困难,综合双方的收入经济情况,为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由被告给予原告经济帮助15000元为宜。被告提出家庭债务30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请求返还为原告生育女儿余某雪支出费用25000元,仅提供部分相关医疗票据,应认定该费用系家庭实际支出,对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玲与被告余某填离婚。二、原告生育女儿余某雪由原告负责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三、被告余某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林某玲经济帮助人民币15000元,四、驳回原告林某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被告余某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马海林二O一五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张武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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