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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瑞某与林孝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汕海法民一初字第19号

时间: 2016-01-13 00:00    来源:海丰法院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汕海法民一初字第19号原告林瑞某,男,住海丰县。被告林孝某,男,住海丰县。原告林瑞某诉被告林孝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原经营“某某百货”,于2011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现金一十万元正,借期为一年,后因借期一年满无法付还,再向原告另写借条。被告为扩展生意,又另经营一间百货,被告又于2011年12月12日再次向原告借款现金五万元,借期二个月,被告亲笔写下借条,但被告二次向原告借款借期已满,原告需款应用便向被告追讨回借款,被告先后已付还原告46900元,被告尚欠1031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回借款,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拒不付还分文。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付还原告借款二单尚欠原告一十万三千一百元正,本案诉讼费及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当庭答辩称:被告于2014年1月份付还原告5000元,现尚欠原告98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叔侄关系,被告为开办百货商店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现金二笔,于2011年11月份借100000元,于2011年12月22日借50000元,二笔借款均由被告亲笔写下“借条”给原告存执,被告有按月息1.5%付还原告利息至2013年5月份止,因原告需用款向被告催讨,被告无法全部付还,原告因而诉至本院。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增加请求按月息1.5%计算至还清款项的利息,承认被告于2014年1月份有付还5100元,当庭放弃对其中50000元的借款的诉讼请求,双方承认对100000元的借款于2013年5月8日由被告重新亲笔写下“借条”给原告存执,确认借款100000元现尚欠本金98000元,“借条”没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被告不承认有约定还款期限,承认有口头约定利息,但有约定如他有还款就不用计算利息,因此只同意付给按本金100000元以月息1.5%计算2013年6月份起至9月份止的利息,其他的利息不同意付给,原告不予同意。案经调解双方无法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已还清“借条”50000元的借款,同意放弃对该“借条”的请求,可予准许。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有被告亲笔所写“借条”为证,原、被告均承认被告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8000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付还本金98000元应予支持。对还款期限和利息,被告不承认有约定还款期限,虽承认之前有口头约定利息,但因有约定如他有还款就不用计算利息,因此只同意付给按本金100000元以月息1.5%计算从2013年6月份起至9月份止的利息。因双方没有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计算,原告要求被告付还至还清款项止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同意付给按本金100000元以月息1.5%计算从2013年6月份起至9月份止的利息,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孝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林瑞某借款本金98000元,并付清按本金100000元以月息1.5%计算从2013年6月份起至9月份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2元,减半收取为1351元,由原告负担161元,被告负担1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健茹二O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陈极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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