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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存与黄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汕海法可民初字第61号

时间: 2016-01-07 00:00    来源:海丰法院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汕海法可民初字第61号原告郑某存,女,汉族,1982年7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海丰县。被告黄某,男,汉族,1976年5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海丰县。原告郑某存诉被告黄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海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存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后按农村习俗办理结婚,并于2012年1月10日生育女儿黄某琪,于2013年8月16日生育儿子黄某峰。由于婚前被告刻意隐瞒个人吸毒史,婚后也持续吸毒,经多次劝告不听。另外,被告有非常严重的暴力倾向、性格暴躁,经常殴打辱骂原告,并且在原告怀孕期间多次动手殴打,2015年3月1日,被告出走后至今没有任何音讯,期间儿女全由原告一人抚养。因此,原告请求二子女由原告抚养,其中女儿黄某琪需抚养15年,儿子黄某峰需抚养16年,按每月每子女500元计算,共需抚养费人民币186000元。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现已毫无感情可言,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女儿黄某琪、儿子黄某峰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186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某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后按民俗结婚,至现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生育二名孩子,女孩黄某琪,2012年1月10日出生;男孩黄某峰,2013年8月16日出生。在共同生活中,原告多次发现被告吸毒,且屡劝不改,导致双方感情不和,难以继续共同生活。2015年3月份开始,双方分居生活,期间两名孩子跟随原告一起生活。2015年6月26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同居生育子女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非婚生子女享有婚生子女同等的法律权利,同样受法律的保护。由于原、被告双方无法继续生活,对同居期间所生子女抚养产生纠纷,原、被告都有抚养的权利,由谁负责抚养,应本着孩子利益的最大化考虑。孩子的健康成长,离不开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作为孩子的父母亲,孩子的监护人,应为孩子树立榜样,给予孩子更好的教育示范作用。被告存在不良的生活行为,系原、被告难以共同生活、家庭不完整的过错方,且原告有固定的工作收入,孩子仅是两、三周岁的儿童,需要母亲的特别照顾,综合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由原告负责抚养两名孩子较为适宜。被告作为孩子的父亲,理应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用,可由被告每月支付每名孩子人民币400元,直到孩子成年时为止。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仍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郑某存与被告黄某同居期间生育子女黄某琪、黄某峰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每名孩子人民币400元,直到孩子成年时为止,但孩子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马海林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张武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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