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汕海法民一初字第125号原告黄某春,女,1970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海丰县海城镇河园七巷53之26号。被告蔡某荣,男,1972年4月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某春诉被告蔡某荣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黄某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黄某春负担。审判员李革明二0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陈极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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