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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某强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汕海法刑初字第232号

时间: 2016-01-07 00:00    来源:海丰法院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汕海法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某强,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后门镇。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世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柯某强驾驶粤NVF***小轿车从海丰县梅陇镇往后门镇方向行驶,途经G324国道梅陇镇厦港桥路段时,在超车的过程中碰撞同向程丛程某跃跃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柯某强没有及时设置安全标志,抢救伤员,致使跌倒在路面上的程丛跃程某跃被其他正常行驶的车辆碾压,造成程丛跃程某跃死亡的交通事故。随后,停放在路面上的粤NVF828粤NVF***号小轿车被从汕头往广州方向张俊张某驾驶的赣D39361赣D39***号大货车碰撞,造成二车损坏的二次事故。经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柯伟强柯某强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程丛跃程某跃由碰撞及辗压的外力作用致头面部毁损伤及腹部损伤死亡。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柯伟强柯某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柯伟强柯某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柯伟强柯某强驾驶粤NVF828粤NVF***小轿车从海丰县梅陇镇往后门镇方向行驶,途经G324国道梅陇镇厦港桥路段时,在超车的过程中碰撞同向程丛跃程某跃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柯伟强柯某强没有及时设置安全标志,抢救伤员,致使跌倒在路面上的程丛跃程某跃被其他正常行驶的车辆碾压,造成程丛跃程某跃死亡的交通事故。随后,停放在路面上的粤NVF828粤NVF***号小轿车被从汕头往广州方向张俊张某驾驶的赣D39361赣D39***号大货车碰撞,造成二车损坏的二次事故。经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柯伟强柯某强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程丛跃程某跃由碰撞及辗压的外力作用致头面部毁损伤及腹部损伤死亡。在诉讼过程中,粤NVF828粤NVF***号车辆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与被害人家属程文源、陈秀琼达成协议,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7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海丰110警情信息表:2014年12月6日凌晨2时51分,群众用158138285461581382****的电话报警称:在324国道往海城方向过了新安油站一公里处一辆小车撞到行人,人受伤,要求派员处理。凌晨3时08分,张先生(136705671661367056****)重复报警称:在梅陇交警附近一辆货车与小车相撞,无人受伤,要求派员处理。凌晨3时51分,柯先生(139252(1392524****47909)重复报警称:约半小时前,其驾驶卡罗拉小轿车先后与摩托车、货车发生碰撞,不清楚摩托车司机受伤情况,要求派员处理。2.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2014年12月6日凌晨2时45分,柯伟强柯某强驾驶粤NVF828粤NVF***号小轿车沿国道324线从梅陇镇往后门镇方向行驶至梅陇镇厦港桥路段(G324线728KM+950M)时,车辆在超车过程中,碰撞同方向由程丛跃程某跃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事故发生后,程丛跃程某跃再次被其他车辆碾压,该事故造成程丛跃程某跃死亡,小车及二轮摩托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柯伟强柯某强在现场等待处理。随后被交警大队梅陇中队民警带至梅陇中队,在现场勘查完毕后,被我大队交管股办案民警带回交警大队接受调查。3.海丰县公安局后门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柯伟强柯某强是1989**年3*月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2119890303303X。4.被告人柯伟强柯某强的驾驶证及粤NVF828粤NVF***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5.驾驶人、机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6.关于粤NVF828粤NVF***号事故车及无牌二轮摩托车的鉴定报告、照片。7.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海公交认字[2014]第007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柯伟强柯某强承担全部责任,程丛跃程某跃、杨琮贻杨某贻不承担责任。8.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汕公交复字[2014]第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9.本院出具的(2015)汕海法梅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赔偿程文某源、陈秀某琼(被害人父母)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41524.17元。10.声明书及收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70000元。11.海丰县公安局已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柯伟强柯某强及被害人的家属,被告人柯伟强柯某强及被害人的家属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二)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现场的情况。(三)鉴定意见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天平司鉴所[2014]法病鉴字第1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丛跃程某跃由碰撞及辗压的外力作用致头面部毁损伤及腹部损伤死亡。(四)证人证言1.证人杨琮贻杨某贻的证言:2014年12月6日凌晨零时左右,柯伟强柯某强驾驶一辆小轿车载我去梅陇镇西市场附近的“望记砂锅粥”宵夜,吃完粥后约凌晨2时30分,柯伟强柯某强载着我回后门镇,当时我坐在副驾驶室闭着眼睛想睡一下,不久,我突然听到“砰”的一声,同时被车里的气囊碰到脸,我就被吓醒,车辆继续往前慢慢停下来,我和柯伟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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