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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应锦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汕海法刑初字第331号

时间: 2016-01-07 00:00    来源:海丰法院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汕海法刑初字第33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应锦,男,1982**年6*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21198206272318*,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广东省海丰县梅陇镇东一村一巷31号(户籍所在地:海丰县梅陇镇东家亚村委东家亚村213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5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5]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应锦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世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应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间,被告人朱应锦向贩毒人员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在海丰县梅陇镇埔头林厝门楼附近、梅陇镇埔头板桥头等地以每小袋30元至140元不等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如3次3小袋,共重0.3克;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帆5次5小袋,共重1.8克;贩卖给吸毒人员朱舜武朱某武1次1小袋,重0.1克。2015年3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朱应锦在海丰县梅陇镇埔桥头准备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张某帆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其身上缴获可疑毒品1小袋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经汕尾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朱应锦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1小袋,净重0.34克,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朱应锦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重2.5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应锦辩解其没有贩卖毒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间,被告人朱应锦向贩毒人员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在海丰县梅陇镇埔头林厝门楼附近、梅陇镇埔头板桥头等地以每小袋30元至140元不等的价格不等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黄壮如黄某如3次3小袋,共重0.3克;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海帆张某帆5次5小袋,共重1.8克;贩卖给吸毒人员朱舜武朱某武1次1小袋,重0.1克。2015年3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朱应锦在海丰县梅陇镇埔桥头准备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张海帆张某帆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其身上缴获可疑毒品1小袋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经汕尾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朱应锦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1小袋,净重0.34克,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梅陇派出所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扣押被告人朱应锦可疑毒品1小袋、三星牌手机1部(号码为139293702441392937****)和两张面额20元人民币。2.海丰县公安局梅陇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应锦的出生日期为1982**年6*月27**日。3.海丰县公安局梅陇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29日晚上10时34分在海丰县梅陇镇埔头板桥头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朱应锦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1小包、三星牌手机1部(号码为139293702441392937****)和人民币40元。4.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安全保卫部出具的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朱应锦(手机号码:139293702441392937****)多次与朱舜武朱某武(手机号码:132677320661326773****)、张海帆张某帆(号码6655901665****)联系。5.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证实海丰县公安局决定对朱应锦、张海帆张某帆、朱舜武朱某武强制隔离戒毒二年。6.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已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朱应锦。(二)鉴定意见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字[2015]136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从被告人朱应锦身上缴获的碎小块状物疑似毒品1小袋,净重0.34克,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三)辨认笔录1.经辨认混合照片,被告人朱应锦辨认出第10号的男子就是指黄壮如黄某如。2.经辨认混合照片,被告人朱应锦辨认出第4号的男子就是朱舜武朱某武。3.经辨认混合照片,证人张海帆张某帆辨认出第7号(江黄壮如黄某如)的男子就是2015年3月中旬期间同他一起向朱应锦购卖毒品海洛因的人。4.经辨认混合照片,证人张海帆张某帆辨认出第4号阿古的男子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朱应锦。5.经辨认混合照片,证人黄壮如黄某如辨认出第9号(张海帆张某帆)的男子就是2015年3月中旬期间同他一起向朱应锦购卖毒品海洛因的人。6.经辨认混合照片,证人黄壮如黄某如辨认出第5号(张海帆张某帆)的男子就是2015年3月中旬期间三次贩卖毒品给他的人。(证据卷P81-84)7.经辨认混合照片,证人朱舜武朱某武辨认出第5号(张海帆张某帆)的男子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人。(四)证人证言1.证人黄壮如黄某如的证言:2015年3月中旬一天中午11时,我在梅陇镇埔尾桥附近一小卖部的固定电话打电话给朱应锦(男,约33岁,梅陇人)的电话(号码已记不起来),问他有没有白粉(海洛因),朱应锦说有,然后约我到梅陇镇埔头林厝门楼附近,我就向朱应锦购买毒品海洛因1小包(价钱30元,重量约0.1克)。后来,我在那段时间(具体时间记不清楚)同样方式连续向朱应锦购买毒品二次,每次购买一小包(价钱30元,重量约0.1克)。2.证人张海帆张某帆的证言:我听知阿古(男,约33岁,梅陇人,指朱应锦)有毒品海洛因可买,于2015年3月26日大约11时,我到梅陇镇埔尾桥附近一小卖部,用该小卖部的公共电话(号码记不起来)打阿古的电话(号码139293702441392937****),我问他有没有毒品海洛因可买,他问我是谁,我讲是壮如(男,40多岁,具体姓名住址等不详)的朋友,我想买半个(重量0.5克),他答应了并叫我到埔头板桥头等他。隔十多分钟,阿古来到板桥头,我就向阿古购买140元重量0.6克的海洛因。3月27日上午大约9时、3月28日上午大约9时,我又二次用上述同一小卖部的公共电信电话打电话给阿古的电话(号码139293702441392937****),与他约好在梅陇埔头板桥头等候,然后我先后向阿古分别购买了二次各120元的海洛因(每次重量0.5克)。今晚(2015年3月29)10时34分许,我来到梅陇镇埔头林厝门楼附近的小卖部用其电话(号码6655901665****)打阿古的电话(号码139293702441392937****),约好在梅陇埔头板桥头等候,后来我在埔头板桥头,准备向阿古赎买毒品海洛因时,我和阿古一起被公安同志抓获。3.证人朱舜武朱某武的证言:我被强戒出所后,于2014年10月底开始复吸食的毒品海洛因是在梅陇镇向一名外省男子购买。最近几天,我复吸食的毒品是向老乡朱应锦购买的。2015年3月27日23时许,我用自己手机(号码:132677320661326773****)打电话给朱应锦(其手机号码139293702441392937****),在梅陇镇东一村埔头桥向朱应锦购买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价钱50元,重约0.1克)。2015年3月29日21时多,我再次通过自己手机(号码132677320661326773****)打电话给朱应锦(其手机号码139293702441392937****),向朱应锦购买价钱为50元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并约好在梅陇镇埔尾村佛祖公门前碰头交易。就在我等候朱应锦前来交易时,不久被守候在佛祖公门前的几名公安同志现场查获。(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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