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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 2016-01-07 00:00    来源:海丰法院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汕海法刑初字第35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光景吴某景,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211987100538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附城镇新华路新现代口腔门诊出租屋407号(户籍所在地:海丰县可塘镇罗南村委会炉洋村25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4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5]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光景吴某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如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光景吴某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12人,被告人吴光景吴某景多次容留吸毒人员罗世亮罗某亮、林海斌林某斌到其租住的海丰县附城镇新华路新现代口腔门诊出租屋407房吸食毒品冰毒,其中容留罗世亮罗某亮吸食毒品1次,容留林海斌林某斌吸食毒品3次。2015年4月13日23时许,公安机关在海丰县附城镇新华路新现代口腔门诊出租屋407房抓获被告人吴光景吴某景和吸毒人员罗世亮罗某亮、林海斌林某斌。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光景吴某景无视国法,多次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吴光景吴某景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光景吴某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12人,被告人吴光景吴某景多次容留吸毒人员罗世亮罗某亮、林海斌林某斌到其租住的海丰县附城镇新华路新现代口腔门诊出租屋407房吸食毒品冰毒,其中容留罗世亮罗某亮吸食毒品1次,容留林海斌林某斌吸食毒品3次。2015年4月13日23时许,公安机关在海丰县附城镇新华路新现代口腔门诊出租屋407房抓获被告人吴光景吴某景和吸毒人员罗世亮罗某亮、林海斌林某斌。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书证1.现场照片。2.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吴光景吴某景的塑料矿泉水瓶1个,1卷。3.海丰县公安局可塘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吴光景吴某景,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441521198710053894*。4.海丰县公安局巡警四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13日23时许,海丰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民警在附城镇新现代口腔门诊出租屋抓获吸毒及容留他人吸毒的嫌疑人吴光景吴某景、吸毒人员罗世亮罗某亮、林海斌林某斌。经审讯,吴光景吴某景、罗世亮罗某亮、林海斌林某斌均交代有吸食毒品“冰毒”的违法事实。吴光景吴某景还供认曾在自己居住的家里房内容留及提供吸毒工具给罗世亮罗某亮、林海斌林某斌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5.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吴光景吴某景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法”检测结果呈阳性。6.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对林海斌林某斌、罗世亮罗某亮的吸毒行为处以拘留十五日。(二)辨认笔录1.经辨认混杂照片,辨认人罗世亮罗某亮辨认出6号照片的人就是多次提供场所给其吸食冰毒的吴光景吴某景。2.经辨认混杂照片,辨认人林海斌林某斌辨认出11号照片的人就是吴光景吴某景。3.经辨认混杂照片,辨认人吴光景吴某景辨认出2号照片的人就是罗世亮罗某亮,11号照片的人就是林海斌林某斌。(三)证人证言1.证人罗世亮罗某亮的证言:我是在2015年1月份开始吸食毒品“冰毒”,因为心情不好,是向可塘一个叫“老二”的人购买的,他约40岁左右,1米7左右,身材偏瘦。我一两个月前是在自己家中吸毒的,但在前几天我碰到吴光景吴某景后我吸食毒品“冰毒”是在吴光景吴某景的出租屋407房吸食的,吴光景吴某景并提供吸食毒品“冰毒”的工具,吸食毒品的工具是吴光景吴某景自制的,是用矿泉水瓶和吸管制成,也是公安机关现场在吴光景吴某景家中查扣的吸毒工具。我在吴光景吴某景的家里吸食毒品“冰毒”一次,是在2015年4月11日晚上20时(具体时间不记得)许我到吴光景吴某景的家里坐,吴光景吴某景就叫我进入他的房间,这时吴光景吴某景就拿出“冰毒”和吸食“冰毒”的工具,然后我就利用吴光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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