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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如明与海丰县赤石镇政府行政纠纷行政裁定书(2014)汕海法立行初字第2号

时间: 2015-01-13 00:00    来源:海丰法院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4)汕海法立行初字第2号起诉人郑如明,男,汉族,1958年4月14日生,广东省海丰县人,住广东省海丰县。委托代理人黄汉真,广东文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起诉人海丰县赤石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林永长,该镇镇长。第三人海丰县赤石镇赤石村赤石一队村民小组负责人李木生,村民小组组长。起诉人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交行政起诉书,请求:一、判决撤销被起诉人滥用职权,于2012年7月31渎职作出《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二、判决被起诉人依法履行监督管理农业承包合同的行政职责,重新作出确认起诉人为履行农业承包合同修池蓄水,保护农作物的行为合法,责令第三人履行合同并承担赔偿责任的具体行政行为。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交行政诉状,请求判决撤销被起诉人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的《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于2014年1月8日作出(2014)汕海法立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以起诉人的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现起诉人的第一项请求属于重复起诉,故应不予受理。起诉人请求判决被起诉人履行监督管理农业承包合同的行政职责,但起诉人没有提供已向被起诉人提出申请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证据材料;且对于起诉人请求判决被起诉人重新作出确认起诉人为履行农业承包合同修池蓄水,保护农作物的行为合法,责令第三人履行合同并承担赔偿责任的具体行政行为,因这一请求是基于第一项请求被起诉人作出的《通知书》被撤销提出的,现起诉人的第一项请求已属重复诉讼,故起诉人的第二项请求也应不予受理。综上,起诉人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郑如明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应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彭春英审判员郭利通人民陪审员莫道源二O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张武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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