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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晓怀不服海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陈继楚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2014)

时间: 2015-01-13 00:00    来源:海丰法院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汕海法行初字第1号原告:陈晓怀,男,197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海丰县城。委托代理人:叶国志,广东展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伟长,广东展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海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黄小平,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汉伟,系该局干部。第三人:陈继楚,男,198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海丰县城。委托代理人:杨多默,广东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晓怀不服海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丰人社局)及第三人陈继楚工伤认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国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汉伟、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多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第三人陈继楚向被告海丰人社局提出其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海丰人社局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的海人社工认字(2013)019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第三人陈继楚于2013年6月20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的海人社工认字(2013)019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第三人陈继楚于2013年6月20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收到该《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并对其表示不服,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根据,适用法律错误。一、被告认定第三人陈继楚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无事实根据。2013年6月20日,原告在自己的杂货店加固吊扇上的吊钩时,叫第三人陈继楚帮忙扶梯子,但梯子倒下时根本没有压到第三人陈继楚,第三人当时也没有受伤。第二天原告也没有带第三人去附城镇卫生院检查治疗。随后,第三人陈继楚一直在杂货店帮工至7月5日,并说要请假休息两天,其间原告也没有听第三人说起有受伤的情况。但从7月6日开始第三人没有再到原告的杂货店帮工。因此,第三人称其是在2013年6月20日受伤的,没有任何事实根据。退一步讲,即使第三人存在受伤的情况,但由于其没有提供当时的诊断证明、病例等相关材料,不能证明是6月20日所受的伤害。完全可能是在其他时间,因其他原因造成伤害。事实上,如前所述,第三人一直在原告处帮工至7月5日才离开,其间也未提到受伤的情况。第三人所受的伤害与其工作根本不存在因果关系。二、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适用法律错误。由于第三人陈继楚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告适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陈继楚受到的伤害为工伤,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陈继楚根本不构成工伤。综上所述,被告在没有事实根据的前提下,认定第三人陈继楚的伤害为工伤是错误的。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请求贵院依法撤销被告海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海人社工认字(2013)019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被告辩称:原告所提事由有两个,一是怀疑第三人陈继楚受到的事故伤害不是在原告做工时发生的;而是由此怀疑认为不适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实际上问题只有一个,即第三人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据原告起诉状所提,有两点问题是明确的,一是原告承认第三人在其杂货店帮工的事实,即承认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是承认第三人提到的致伤原因是2013年6月20日帮原告扶梯子加固吊扇这一事实。据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供的材料显示,2013年6月20日受伤后,第二日由于感到不适,就已到附城镇卫生院检查,附城镇卫生院怀疑是左颈软组织挫伤,不能确诊。其后由于难于确诊,一个多月的时间。第三人不断在海丰县附城镇卫生院、私人青草药医生莫少韩、澎湃医院、广东天平法医临床鉴定所等医疗机构诊疗,病情都未见好转,后来根据广东天平法医临床鉴定所法医的意见,于2013年8月6日到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住院治疗,才确诊为:左桡神经损伤。由此看来,第三人自2013年6月20日受伤后,有个连续不断就医的过程,只是海丰县内的医疗机构无法确诊,拖到2013年8月6日到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就医才确诊是神经损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有关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就原告起诉状看来原告并没证据证明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不是2013年6月20日在帮原告扶梯子时受到的。而是用怀疑、假设的态度认为第三人“可能是在其他时间、因其他原因造成伤害”。怀疑、假设在法律上是无效的。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的材料后,我局于2013年9月9日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2013年9月12日原告写了一个情况反映来回复,情况反映所提情况也是比较苍白的,并没有什么事实证据。因此我局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有关规定,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事实情况依法作出工伤认定。我局认为该案认定事实是清楚的,适用法律是准确的,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版权所有:海丰县人民法院网Copyright@2014-2019AllRightsReserved.未经书面协议授权禁止下载试用或建立镜像,请在IE8以上版本游览以获取更佳体验技术支持:广东易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4008766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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