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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惠宾与海丰县国土资源局行政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2013)汕海法立行初字第6号

时间: 2015-01-13 00:00    来源:海丰法院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3)汕海法立行初字第6号起诉人叶娘惠,男,汉族,1934年9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海丰县。起诉人叶惠宾,男,汉族,1949年8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海丰县。起诉人叶胜,男,香港居民。上述三起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梁锡兼,广东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起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叶文君,男,汉族,1975年9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海丰县。被起诉人海丰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林建军,该局局长。第三人海丰县福利中心法定代表人许明锋起诉人向本院提交行政起诉状,请求:一、依法撤销被起诉人作出的“海府国用(2006)第0038688、020438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二、由被起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叶惠宾已于2008年10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讼请求与现在起诉的相同,该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08)海法行裁字第9号行政裁定,驳回叶惠宾等13人的起诉,其对裁定不服,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1年6月2日作出(2011)汕尾中法行终字第3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的项规定,起诉人叶惠宾的起诉属重复诉讼,应裁定不予受理。根据(2011)汕尾中法行终字第3号认定的事实,该涉案土地海丰县福利中心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时,海丰县国土资源局已于2006年8月18日在三起诉人所在社区张贴审核公告和同年22日在海丰报刊登土地登记公告,而起诉人叶娘惠、叶胜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其实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起诉人叶娘惠、叶胜的起诉已超过2年起诉期限,对其起诉应不予受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叶娘惠、叶惠宾、叶胜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应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彭春英审判员郭利通人民陪审员莫道源二O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张武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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