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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少棉与海丰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林永乐、黄丽欣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时间: 2015-12-04 00:00    来源:海丰法院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汕海法行初字第7号原告黎少棉,女,汉族,1968年7月5日出生,住海丰县。委托代理人罗玉兴,广东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丰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法定代表人刘城芳,局长。委托代理人寥唐生,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辛炳流,广东真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林永乐,男,汉族,1969年10月24日出生,住海丰县。第三人黄丽欣,女,汉族,1993年1月13日出生,住汕尾市城区。委托代理人黄丽容,女,汉族,1985年5月30日出生,住赤坑镇。原告黎少棉诉被告海丰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第三人林永乐、第三人黄丽欣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原告黎少棉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进行庭前交换证据,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黎少棉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玉兴;被告海丰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寥唐生、辛炳流;第三人林永乐、第三人黄丽欣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丽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少棉与被告海丰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第三人林永乐,第三人黄丽欣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住建局颁发给第三人粤房地权证海建房证私字第9900024503号《房地产权证》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诉称,原告与林永乐于2001年12月25日结婚,于2006年底共同购买位于海丰县海城镇龙津开发区东片第三栋龙津花园C3101号房产。2007年2月,装修该房后原告全家搬入居住。2007年11月6日该房以林永乐名义办理了《房地产权证》(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4131342号)。2008年1月17日,林永乐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海丰支行借款,该房作为夫妻共有财产进行抵押担保。林永乐于2014年3月初离家出走,2014年3月底第三人黄丽欣到原告家通知原告搬走。原告感到莫名其妙,原告及子女、林永乐的母亲一直在该房居住,没有卖房,也没有人来看房,后来原告经过查询,得知该房于2014年3月26日过户给第三人黄丽欣,被告向第三人黄丽欣颁发了海建房证私字第9900024503号《房地产权证》。位于海丰县海城镇龙津开发区东片第三栋龙津花园C3101号房产系原告与林永乐夫妻共有财产,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被告对共有财产具有审查义务。被告明知该房已办理抵押登记,属于原告与林永乐夫妻共有财产,被告未通知原告未经原告同意申请进行房屋转移登记颁发给第三人黄丽欣《房地产权证》的行为违法,应予撤销。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查明事实,判令如上请求事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基本情况;证据二、代码证,证明被告基本情况;证据三、结婚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与林永乐为夫妻关系,原告及子女一直在涉诉房产居住;证据四、房地产权证,证明涉诉房产在原告与林永乐婚后共同购买,系原告与林永乐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五、房地产权证,证明被告将涉诉房产过户登记在第三人黄丽欣名下,该登记发证行为违法。被告辩称,一、被告给予林永乐和第三人黄丽欣办理位于海丰县海城镇龙津开发区东片第三栋龙津花园C310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程序合法。林永乐和黄丽欣向被告申请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向被告提交了登记申请书,并提交了身份证,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4131342号且权利人为林永乐的《房地产权证》及林永乐和黄丽欣签订的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因申请人林永乐和黄丽欣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被告予以受理。被告受理申请后依法予以审核,查验登记申请材料、询问申请人买卖涉案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房屋是否存在共有人有等有关事项并由申请人在询问结果上签名确认。经审查,申请人林永乐和黄丽欣的登记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被告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被告根据房屋登记簿的记载,缮写并向涉案房屋购买人黄丽欣发放证号为粤房地权证海建房证私字第9900024503号《房地产权证》。综上,被告给予林永乐和黄丽欣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给予第三人黄丽欣发放证号为粤房地权证海建房证私字第9900024503号《房地产权证》程序合法。二、被告给予林永乐和第三人黄丽欣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007年11月6日,原告已经知道被告依法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为林永乐,在登记材料表明涉案房屋是林永乐出资购买的情况下,原告对涉案房屋权利人是林永乐从没有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房屋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林永乐是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给予林永乐和第三人黄丽欣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给予第三人黄丽欣发放证号为粤房地权证海建房证私字第9900024503号《房地产权证》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给予林永乐和第三人黄丽欣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给予第三人黄丽欣发放证号为粤房地权证海建房证私字第9900024503号《房地产权证》程序合法,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判决维持被告颁发给黄丽欣粤房地权证海建房证私字第9900024503号《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房地产权登记申请表,证明房屋转移登记申请;证据二、房地产买卖合同,证明林永乐与黄丽欣签订买卖涉案房屋合同;证据三,房地产权证,证明涉案房屋的权属人林永乐;证据四、身份证,证明买卖双方身份;证据五、收件收据存根,证明受理申请;证据六、询问表,证明询问双方买卖;证据七、四面墙界申请表,证明涉案房屋四面墙体情况;证据八、审批表,证明产权登记交易申请经审批;证据九、房屋登记簿,证明原权属人林永乐,现权属人黄丽欣;证据十、收件收据回执,证明黄丽欣领取了房地产权证;证据十一、纳税凭证,证明买卖双方纳税;证据十二、房地产权登记申请表;证据十三、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据十四,售房证明书;证据十五,房地产交易审批表;证据十六、纳税凭证。证据十二至证据十六均证明林永乐购买涉案房屋取得权属。第三人林永乐述称,一、原告利欲熏心,歪曲事实。我与黎少棉于2001年12月25日成为合法夫妻。2006年9月,原告自发向我提议购买价值人民币(下同)7—8万元的二手楼房,且提出不足部份(1—2万元)向亲友借。其时,我虽然个人经济能力、条件有限,但基于原告平素嗜赌成性的不良习惯,视其能主动提出购房的美好意愿后甚感欣慰并极力支持。2006年10月,因找不到合适的二手楼房,经与原告商议后而转购海丰县海城镇新园居委片区龙津花园一期第三栋西梯101室,由我委托亲友代借贷款1万元率先支付购房定金。2006年12月,所订购楼房竣工,房产开发公司追讨购房首期款时,原告却以没有资金为由,百般推诿。我多方劝说,原告则以“你有能耐自己买好了”作为最终答复。购房以及相应的所有责任则由我独自承担。原告只是履行夫妻义务,协助我办理银行按揭的相关手续。二、原告自私自利,良知无存。我因多年来负债置业、负债创业,至2011年下半年举债高达三十多万元。我个人所承担的购房贷款因多次未能如期交纳,濒临被所贷款的银行收回、拍卖,而原告在有条件(其时原告受雇于外资公司,月薪5000多元)的情况下,却置若罔闻,见死不救。2013年12月我在无力偿还债务且求助无门的情况下,经与原告商议,原告在同意我卖房还债的同时,提出离婚,卖房后(扣除银行按揭)所得款项分一半给她等口头要求,且为便于其提出的离婚费转账向我提供其个人银行账号。2014年3月10日,我遂将个人所持物业—海丰县海城镇龙津花园一期第三栋西梯101室(粤房地证字第C4131342号)售卖给第三人。综上,原告为达利欲目的,歪曲事实。我请求贵院维持我之合法权益,判令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粤房地权证海建房证私字第9900024503号《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效。第三人林永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为个人银行账号(中国银行)。第三人黄丽欣没有作出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提出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不能证明房屋转移登记经两第三人双方申请;证据3不能证明涉案房屋林永乐个人所有;证据8审批错误;证据9登记事项错误。两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提出质证意见如下:证据4房地产权证的权利人是林永乐,对外公示的权利人是林永乐,其内部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在权利人声明没有其他共有人的情况下,被告应认定涉讼房屋的权利人是林永乐。证据5变更后的房地产权证,被告给予过户登记合法。两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各方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6日,被告根据林永乐提供的房地产登记申请表,商品房买卖合同,售房证明等经审查依法将位于海丰县海城镇龙津开发区东片第三栋龙津花园C310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为林永乐,并给予林永乐颁发房地产权证,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4131342号。原告对被告发给林永乐上述房地产权证没有异议,但主张涉案房屋是夫妻共同所有。2014年3月21日,林永乐和黄丽欣向被告申请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向被告提交了登记申请书,身份证。其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4131342号的《房地产权证》(权利人林永乐)、林永乐和黄丽欣签订的涉案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予以受理并依法予以审核,查验登记申请材料,询问申请人买卖涉案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房屋是否存在共有人等有关事项并由申请人在询问结果上签名确认。被告根据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依据房屋登记簿的记载,向涉案房屋购买人黄丽欣发放证号为粤房地权证海建房证私字第9900024503号《房地产权证》。又查明,另案中,林永乐与黎少棉离婚案,其涉案房屋林永乐已转让房产得款280000元,本院已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4)汕海法民一初字第280号判决林永乐与黎少棉各分得140000元。该案二审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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