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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丰县环境保护局与林良孝环境保护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2014)汕海法行非诉审

时间: 2015-01-13 00:00    来源:海丰法院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4)汕海法行非诉审字第3号申请人:海丰县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徐小星,局长。委托代理人:郑木火,系该局监察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小武,系该局干部。被申请人:林良孝,男,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委托代理人:林建棠,男,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系林良孝亲戚。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收到申请人海丰县环境保护局的强制执行申请及相关材料。申请事项:1、请求法院执行被申请人在位于海丰县城东镇金园工业区原瑞达火机厂东面的矿土加工场停止生产;2、请求法院执行被申请人罚款人民币陆万元整。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未依法向环境保护部门办理环评审批手续,擅自建设矿土加工项目并投入生产,我局根据《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于2013年6月17日向被申请人发出行政处罚告知书(海环罚告[2013]第05号),听证告知书(海环听告字[2013]05号),并于2013年8月5日向被申请人发出海丰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海环罚决字[2013]第04号),决定责令其停止生产并处予罚款人民币陆万元整,被申请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该处罚决定,现我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审查过程中,被申请人林良孝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本院对本案举行听证,认为本案内容及案情不清楚,以查清案件事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由。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召集各方当事人举行听证会。申请人当庭进行举证并陈述对被申请人行政处罚的程序,被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罚作了质证;其辩证及听证意见书已附卷在案。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张贴在被申请人办公室的橱柜上,作为送达方式,该送达方式没有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属未生效,且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主体不清,对被处罚人称“单位(个人):林良孝(以下简称你场)”,其事实不清。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高法发[2012]1号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行政非诉案件受理和审查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二“关于案件审查的意见”第8条第(1)项:“依法不成立或无效的”和第(3)项“行政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基本事实的”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执行。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行政非诉案件受理和审查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二“关于案件审查的意见”第8条第(1)项、第(3)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海丰县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其海环罚决字[2013]第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申请,依法不予执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申请人海丰县环境保护局负担。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以在十五日内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刘火标审判员:庄宝喜人民陪审员:罗慈云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黄圳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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