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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丰县国土资源局与附城镇新南村委会土地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2014)汕海法行

时间: 2015-01-13 00:00    来源:海丰法院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4)汕海法行非诉审字第2号申请人:海丰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林建军,局长。被申请人:附城镇新南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吕伟明,村委会主任。本院行政庭于2014年1月8日收到海丰县国土资源局的强制执行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申请事项:一、没收被申请人非法所得226250元上缴国库;二、对被申请人非法转让的14750平方米土地,处予违法所得20%的罚款,即45250元,上缴国库;三、责令被申请人将非法出卖的14750平方米土地,收回归村集体使用。申请人称:新南村委会于2005年3月18日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私自将位于你村“西闸新桥南东侧”的荒地12300平方米和与该地相连的洼地2450平方米,合计14750平方米,以每平方米17元和7元的价款卖给村民吕用、吕玉、吕万三兄弟作为新建饲养场使用,卖地总价款项26250元已由该村委会收讫,并与购地户签订了买卖土地协议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3款、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于2013年8月5日向被申请人发出了“海国土资(监)字(2013)第029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单位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该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现我局拟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对申请执行人海丰县国土资源局强制执行其海国土资(监)字(2013)第029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申请,本院依法应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强制执行申请人海丰县国土资源局制发的海国土资(监)字(2013)第029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申请人附城镇新南村委会负担。审判长:刘火标审判员:庄宝喜人民陪审员:叶城标二0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黄圳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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