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海
丰
县
人
民
法
院
行政裁定书
(2014)汕海法行初字第4号
原告:叶娘惠,男,汉族,1934年9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海丰县。
原告:叶惠宾,男,汉族,1949年8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海丰县。
原告:叶胜,男,香港居民。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锡兼,广东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文君,男,汉族,1975年9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海丰县。
被告:海丰县附城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腾渊,镇长。
被告:海丰县附城镇道山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叶志文,主任。
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贤井,广东展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海丰县福利中心。
法定代表人:许明锋,主任。
委托代理人:叶国志,广东展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娘惠、叶惠宾、叶胜诉被告海丰县附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附城镇府)、海丰县附城镇道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道山村委会)和第三人海丰县福利中心(以下简称福利中心)确认征地协议无效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锡兼、叶文君;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贤井;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叶国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娘惠、叶惠宾、叶胜诉被告附城镇府、道山村委会和第三人福利中心确认征地协议无效纠纷一案,原告诉讼请求如下:一、依法判令两被告于1993年12月18日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书》无效;二、依法确认两被告于1993年12月18日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书》侵害三原告土地使用权益;三、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诉称:原告叶娘惠于2013年7月29日从被告道山村委会获悉(原告叶惠宾、叶胜其后从叶娘惠处获悉),道山村委会于1993年12月18日与被告附城镇府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书》。根据该征地协议条款之一“征用土地四至:东至海尾公路西的路界,西至乙方(即道山村委会,下同)土地,东西长度108.44米,南至乙方土地的斗提沟中心,北至乙方土地的斗提沟中心,南北宽度83米。”
上述征地协议所涉土地所有权为附城镇道山管区乌石叶村全体村民所有,在该地范围内其中:(1)靠近海尾公路旁的300平方米土地(村内自编:新厝后排起第一行19座)已于1992年12月11日以有偿的方式归原告叶娘惠永久使用;(2)靠近海尾公路旁的300平方米土地(村内自编:新厝后排起第一行23座)已于1992年12月17日以有偿的方式归原告叶惠宾永久使用;(3)靠近海尾公路旁的300平方米土地(村内自编:新厝后排起第一行24座)已于1992年12月20日以有偿的方式归原告叶胜永久使用。可第三人于2013年7月份起诉三原告,要求三原告拆除该地上的建筑物和耕作物,原告叶娘惠不解,于是在2013年7月29日向道山村委会反映相关情况,道山村委会向原告提供了上述征地协议复印件。
三原告认为:该征地协议无效,且侵害三原告土地使用权益:第一、该协议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为附城镇道山管区乌石叶村全体村民所有(包括三原告),而该征地协议的主体是两被告,作为无集体土地所有权的道山村委会无权将附城镇道山管区乌石叶村全体村民所有的土地以签订征地协议的形式被附城镇府征用;第二、被告附城镇府作为乡一级政府机构也无权征用集体土地;第三、该地中,靠近海尾公路旁共计900平方米土地已由三原告于1992年12月份以有偿的方式从附城镇道山管区乌石叶村集体处取得集体土地永久使用权,该征地协议的落款时间是1993年12月18日,明显是在三原告取得该9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之后,因而该征地协议侵害了三原告该土地使用权益。综上所述,望贵院依法支持三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一、三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三原告以个人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诉《征用土地协议》无效,并确认《征用土地协议书》侵害其土地使用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答辩人认为,在本案中,涉案土地原属于三原告所在的村民小组集体所有,且三原告对涉案土地没有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其于1992年12月间与其所在村民小组转让部分涉案土地的行为属于非法转让行为,同时,本案第三人福利中心已依法取得了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受国家法律保护。对此,三原告的起诉主张明显与被诉《征用土地协议书》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没有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事实,依法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二、三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汕中法行终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征用土地协议书》项下的涉案土地第三人福利中心在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时,海丰县国土资源局已于2006年8月18日在三原告所在社区张贴审核公告和同月22日在海丰报刊登土地登记公告,而三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才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主体资格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请求贵院裁定驳回三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没有作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第三人已依法取得该土地,也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应当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
三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证明;证据二、收款收据;证据三、图表;证据四、征用土地协议书;证据五、(2009)海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证据一至证据五均为证明三原告依法取得涉案集体土地永久使用权;两被告所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书》无效,侵害三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附城镇府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关于兴建敬老院用地请示》报告;证据二、《关于要求征地建敬老院用的批复》;证据三、《征用土地协议书》;证据四、(2008)海法行裁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证据五、(2008)海法行裁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证据六、(2009)海法行裁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证据七、(2009)汕中法行终字第10号行政裁定书;证据八、(2010)汕中法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证据九、(2011)汕中法行终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证据一至证据九均为证明:一、被告附城镇府与道山管区乌石叶村自愿签订了涉案土地的《征地协议》。第三人福利中心已依法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并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受法律保护;二、三原告所在村的部分村民提起行政诉讼,已被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起诉。
被告道山村委会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征用土地协议书》,证明被告附城镇府与道山管区乌石叶村自愿签订了涉案土地的征地协议。
第三人福利中心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第三人福利中心已依法取得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
各方当事人的证据经庭审中举证、质证、并附卷在案。
经审理查明:《征用土地协议书》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为附城镇道山管区乌石叶村全体村民所有(包括三原告),因被告附城镇政府的需要,向海丰县政府报告“关于兴建敬老院用地请示”,经县长办公会议研究,作出海府办函(1994)8号《关于要求征地建敬老院的批复》函,其内容:“同意按土地划拨的形式,在道山管区范围内给予征地9000平方米,作为敬老院建设用地和敬老院农产品生产用地。但该地不准转让、出卖和变更土地用途。告知附城镇政府按海府(1993)86号文规定到县国土局、建设局等有关部门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和基建手续”。海丰县国土资源局已于2006年8月18日在三原告所在社区张贴审核公告和同月22日在海丰报刊登土地登记公告,而三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又查明,2008年海法行初字第9号土地行政纠纷一案,原告叶小青等13人诉被告海丰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海丰县附城镇人民政府、第三人海丰县民政局。该案经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告超过诉讼时效,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叶小青等13人另案起诉请求撤销海丰县人民政府征地批复行政纠纷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作出(2009)汕中法行终字第10号裁定书和(2010)汕中法行再终字第1号再审裁定书,均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09年海法行初字第2号土地行政纠纷一案,原告叶小青等13人诉海丰县人民政府。该案经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上诉,市中院审理后认为,本案是征用土地行政纠纷案件,涉案土地征地行为始于1993年12月18日附城镇人民政府与附城道山管区乌石叶村的征用土地协议,该协议书有管区干部的签名和乌石叶村叶镇添、叶友锄、叶应真三名干部代表签名确认。1994年2月15日,海丰县人民政府对附城镇要求征地建敬老院的请示,作出海府办函(1994)8号《关于要求征地建敬老院的批复》,同意在附城镇道山管区范围内征地,作为敬老院建设用地。1994年后,附城镇政府在已征用的土地上建设“敬老院”楼房。2005年2月间,经海丰县人民政府同意,附城镇政府将已征用土地及建设楼房转让给海丰县民政局作为社会福利院建设用址。在海丰县民政局社会福利中心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时,海丰县国土资源局于2006年8月18日发出《土地登记申请审核情况公告》,公告备注栏标明海府办函(1994)8号,并在道山管区乌石叶村等被征用村(组)范围内张贴。同月27日,海丰县国土资源局在海丰报刊登《公告》将涉案土地使用者名称、实地位置、用途、面积(㎡),批准单位文号海丰县政府﹝海府办函(1994)8号、(2004)24号﹞予以公告,并告知如对用地公告内容持有异议后,可于公告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民政局提出,但上诉人未对上述两份公告提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
本院认为:海丰县国土资源局已于2006年8月18日在三原告所在社区张贴审核公告和同月22日在海丰报刊登土地登记公告的内容应包含原告所诉求的关于1993年12月18日两被告所签订的征地协议中的土地范围,故三原告在公告期间已知道或者应知道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内容,若对诉争土地的登记有异议应当在公告期限内向海丰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即使原告选择直接向本院起诉,最迟也必须在公告期满后两年内。且本案所涉及的土地曾在2008年海丰县人民法院(2008)海法行初字第9号案件中被认定为超过诉讼期限并在二审、再审中均作出了维持原判的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虽然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征地协议无效,但该起诉期限的起算也应与上述海丰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公告的时间为准,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期限,依法应予驳回。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三原告叶娘惠、叶惠宾、叶胜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三原告叶娘惠、叶惠宾、叶胜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火标
审
判
员 庄宝喜
人民陪审员
叶城标
二0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圳栋